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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翼輔 吳毓鴻 趙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2,2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10-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翼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翼輔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誠心悔過,且其餘被告亦於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坦承犯行,被告應無勾串、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 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 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 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 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4

NTDM-113-聲-618-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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