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並
非正常行為,卻以其擁有建物1/4產權為藉口,合理化其違
法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竊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不僅侵入、騷擾上訴人租客及鄰居租客,亦令
上訴人及鄰居房屋無法買賣。訴外人即原審同案原告Lorenz
a Yu在原審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上
訴人則因Lorenza Yu生活在毫無安全感的恐懼中,而同意提
前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空地之圍籬植物太短,行人均可輕易看到庭院景物,無隱
私期待;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係民國102年間之舊
照片,上訴人業經管委會同意改種後,行人不可能窺見院內
,且被上訴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
於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
訴人現租客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
多次侵入系爭空地。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租金收益權,又
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縱其他
共有人之原始買賣合約上有約定專用之明示約定,亦僅限於
該上下疊兩戶之間,並不及於其他重疊屋型,因每戶重疊屋
型之結構不盡相同,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專用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Lorenza Yu之隱私、居住安寧,此業因Lorenz
a Yu未就原審判決上訴而確定。至Lorenza Yu因自身因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
所主張租金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同
案原告Lorenza Yu亦全部敗訴,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本院
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重疊房型由1樓住戶
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社區規約,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雖有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承租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侵害
Lorenza Yu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則Lorenz
a Yu因個人隱私要求較高等因素提前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上訴人本得要求Lorenza Yu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選擇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就因此所生之租金利益損
失,應自行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
之損害8萬6334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11
0年4月間、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09年某日將廢棄
桌子放置上訴人庭院、111年某日經租客要求將上開桌子移
置其停車位後方),並非一般、正常行為;Lorenza Yu在原
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且被上訴
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於113年1月
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訴人現租客
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侵入系
爭空地云云。而被上訴人抗稱: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
專用云云,並非可採,固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自承:其
與Lorenza Yu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即已提早解約等語,
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之系爭租約),則於該租賃契約成
立前或終止(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糾
紛、被上訴人有無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均與系爭租約無涉
,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之出租利益損害,
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疊房型住戶,自其房屋窗戶可看
見系爭空地內之人事物,乃屬當然,且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Lorenza Yu隱私、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上訴人合意與Lorenza Yu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
租利益之損害8萬63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簡上-4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