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盧渝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