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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家煒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松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松慶間請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 押確定在案,有本件裁定及該案卷宗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件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18

IPCM-114-刑智聲-7-2025021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 訴。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 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 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 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 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 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 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 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 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07

TPHV-112-勞上-3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謝宏昇 無罪,應予維持,除「友僑」、「友橋」均應更正為「友喬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告訴人蔡俊 彥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遭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喬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 測人員簽名欄,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蔡俊彥確有部分日期未出 席監測工作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一情難以知悉; 然被告是友喬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員工橫向聯繫若有疏失而造成蔡俊彥損害,被告既未盡監督 之責,不應以已將相關事務授權員工處理而免責。原審認被 告對此部分行為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蔡俊彥是否 未實際出席之事實既仍有疑問,似有再傳喚台耀科技股份公 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一廠、三廠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等公司曾於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簽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與勞工代表作證。原審未予傳訊,未盡調查之責,判決理由 欠完備且有速斷之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並且 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法院有義務職權進行對被告不利益的證 據調查之法律依據。上述上訴理由(二)對於原判決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二)證人即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治明證稱:民國109年5 月11日在明通公司任職環境監測業務。明通公司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時間至少1年以上。不記得實際來檢測的人員有誰 ,不清楚是否固定一個人,反正他們有派人來檢測,不會去 記到底是誰。是誰來(檢測)真的沒印象,只知道他們有派人 來,每次時間到了(就)依照約定過來檢測(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證人張裕旻證稱:友喬公司有我、林芸筠、蔡俊彥 及被告,我們4個人跑外勤處理環境檢測業務。被告除了要 對外檢測外,還負責業務,找案子(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證人即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樺證稱:109年5月 29日在睿能公司任職,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業務是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友喬公司派的人都不一樣,不記得有哪些人來,有 男有女,比較常接觸的行政人員會編寫報告書,叫Jannice Lin(音譯),只記得英文名字。友喬公司做完環境監測, 會有一個要附在報告書的表(格),上面要有勞工代表簽名也 要有環安衛技師及採樣人員簽名,證明已經來完成監測。不 太記得有無看過友喬公司的蔡俊彥,友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也有來,他會來進行採樣。有看過被告到睿能公司,他會來 做照明,印象蠻深刻因為他有教我怎麼看照明。有跟被告反 應討論環境監測的問題點。偵2306卷第44至45頁委託合約書 是針對109年5月29日友喬公司到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所提供的 委託合約書,單純就檢測項目可以得知此次監測包含物理性 監測(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上,足認友喬公司均確實 依約定指派證人張裕旻、林芸筠及蔡俊彥或由被告前往客戶 公司進行檢測。蔡俊彥確有出勤109年5月28日監測行程,然 蔡俊彥提出用以佐證其是否出勤實施檢測之行動電話行事曆 ,該日並未載入其中。行動電話之行事曆既然是蔡俊彥自己 記載,且可任意增刪,而蔡俊彥提出之行事曆記載其出席監 測日期,已經證實其完整性具有疑義;此外,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蔡俊彥未實際出勤監測,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依友喬公司作業流程,證人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人員 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喬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再由行 政人員於收取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依照行事曆記載將當日 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寄送報告給廠商。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 友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若蔡俊彥於監測當日未到場,第一 時間通報對象是監測主管林芸筠,與蔡俊彥確認每月出席天 數進而核算薪資之人也是林芸筠,均非由被告聯繫或安排。 被告固然是友喬公司負責人;但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度 重複性,並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就正常公司營運常 情,不能期待管理人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 製作內容均逐一向被告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 芸筠分工完成廠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橫向聯繫有 所疏漏。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蔡俊彥未實際前往監 測而仍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套印蔡俊彥姓名並申報職安 署;縱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疏失,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認被告已經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昇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喬公司)負責人,張裕旻、 林芸筠、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以上5人另行不訴處分 )則是友喬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張裕旻及林芸筠均僅有化學 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之相關從業人員,而告 訴人蔡俊彥則為衛生技師,始具有執行包含物理性與化學性 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而友喬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採樣,因友喬公司並非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乃將 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即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試公司),並由典試 公司通報告訴人之監測行程等資料予職安署,使友喬公司得 以承攬依法需執行監測之客戶等業務,且明知並未安排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執行環境監測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張裕旻、林芸筠、 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僅 具化學性監測人員資格之張裕旻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國軍桃園、新竹地區醫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並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芷霖、林芸筠、徐敏誠、羅敬惠等人使用告訴人 留存於友僑公司之電子簽名、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 本資料,並交由典試公司轉交職安署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及職安署對於環境監測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友僑公司採樣人員張 裕旻、證人即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朱芷霖、羅敬惠、 證人即實驗室主任徐敏誠、證人即典試公司員工蘇振榮、證 人即典試公司之負責人賴世龍等人之證述、技術士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及109年11月17日勞職衛2字第1090021988號函、作業環境監 測基本資料、作業環境監測合作協議書、營利事業機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國防部回覆之信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僑公司製作作業環境基本 資料有出現實際到場監測的人與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不 同之情況是友僑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非故意為之,因為我 們採樣的前15天必須作網路申報,都會在前一個月將行程公 告,寫在公司的白板上,基本資料表上面監測人員簽名欄是 要出具報告時,行政人員會把在網路申報檢測的人員填上去 ,然後再把簽名章蓋上去,附表編號11的部分,告訴人有實 際去檢測,其他日期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友僑公司的政策 是會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表上蓋監測人員的簽名章及印文, 公司都有跟告訴人說他的印章會用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友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職業衛生技師,具有執行 物理性與化學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自109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於友僑公司內擔任環境監測人員,友僑公 司將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即典試公司,並將告訴人之監測行程提供予典試公司, 由典試公司通報予職安署,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依告訴 人之簽名製作簽名章及姓名印章,另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朱 芷霖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章及印章,套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監 測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裕旻、林芸筠、朱 芷霖、羅敬惠、蘇振榮、徐敏誠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書函、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典字第01 4號函覆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19頁、第111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217至221頁、2 36至241頁、287至291頁、349至351頁、401至403頁、偵續2 18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偵續171卷第45至51頁、第9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首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監測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實 際前往監測: 1、就附表編號1、3、9部分: ⑴、證人張裕旻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2日開始在友僑公司 任職,擔任檢測採樣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4月6 日台灣眾鑫企業部分是我去做檢測,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要自 己去,但他沒有去,我當天比較早進公司,發現設備都還沒 拿走,就聯絡主管林芸筠,林芸筠請我先把監測完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0頁),另林芸筠於109年4月6日週 一上午8時35分傳送「蔡技師我去宏全的時候有跟你提到禮 拜一要採樣你是不是忘記了」、於8時43分傳送「沒關係, 玉米(意指證人張裕旻)今天的採樣取消」、「我請他去」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林芸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裕旻證述情 節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109年4月6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監測。  ⑵、經告訴人陳情至國防部後,國防部責成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詳查,發現環境監測報告書簽署人員與實際 監測人員不同等情,有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於109年4月7日實 際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於109年5月12日實際前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進行環境監測之人,與當日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 料上記載之監測人員不同,是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9所 示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週三上午9時26分傳送「芸芸組長, 你重排的行程拜託你傳給我一下喔!」之訊息予林芸筠,林 芸筠則於同日9時29分傳送圖檔及「5/28那天也有」、「只 是格子不夠大沒有顯示出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張裕旻於10 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傳送「先把儀器纏好唷」、於同日 下午12時5分傳送載有「2020/5/28YC0000000-0朋程二廠」 、「2020/5/28YC0000000-0朋程一廠」名稱之檔案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週四下午5時52分傳送載有「YC000 0000-0朋程科技」名稱之EXCEL檔案予林芸筠,有林芸筠、 張裕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由上開訊息可知林芸筠重 新排定的行程中含有5月28日之監測行程,嗣張裕旻傳送載 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字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 人於5月28日當日亦回傳載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 字之檔案訊息予林芸筠,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確有前往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實施監測 。   3、就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芸筠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行事曆作 為其於如附表所示日皆未前往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之佐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林芸筠僅提及「蔡技師,你4月份出 去12天」、「蔡技師,五月份總共12天」、「蔡技師,6月 份共6天」等訊息,皆未特定出席日期,而依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原則上林芸筠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傳EXCEL給我, 如果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常都是說當月有變更行程,林 芸筠會在LINE上跟我對薪水,結算的時候只會確認當月出勤 的總天數,不會確認出勤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97頁),然卷內未見告訴人提供由林芸筠主動傳送行程之 檔案,是難以得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6月實際出席參與監 測之日期;另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傳送「芸芸,六月 份有排程嗎?」,林芸筠則回以「6/1、6/4、6/22~6/24」 之訊息(見偵續171卷第63頁),雖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109年6月10日行程,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部分行程若 經調整,林芸筠會再另行通知,是不能排除109年6月10日之 行程或有經林芸筠事後以LINE電話告知,又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6月份行事曆,其上記載出席日期為6月1日、6月4日、6月 22至24日、6月29日等6日,就6月29日之記載與林芸筠告知 之日期不符,是6月份出席之第6日究為何日,無從得知;另 依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出席109年5月28日之監測行程, 然該日亦未載入告訴人所提出之5月份行事曆中,而就行動 電話內之行事曆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相關記載內容於本案 案發後有無進行增、刪,不可而知,則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事曆記載出席監測日期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是無法逕以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期認定其確未出席監測行程。另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未出席監測之日期,則 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為告訴人 未實際出席之日。 ㈢、次之,就告訴人上開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為友僑 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 名欄上乙情,被告是否知情: 1、證人徐敏誠證稱:監測勞工工作環境檢驗結果完成後,會交 給友僑公司行政端,當時有二、三位成員,我記得有羅敬惠 跟朱芷霖,另外還有一個忘記了(見偵續171卷第49頁); 證人張裕旻證稱:我在友僑公司的工作是檢測、採樣,公司 大概一個月前就會在公司的白板上公告行程,我沒有物理性 檢測技師的證照,如果要去做物理性檢測,需要搭配其他有 證照的人,我有跟告訴人搭配合作,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來 ,我會回報給主管林芸筠,基本資料表的部分,我們在檢測 現場不會簽,是檢測完後,公司行政人員會照我們的排程是 排到誰就蓋誰的章,公司除了在白板上註記監測的日期、廠 商及技師外,不會再用其他方式提醒我們哪一天要去監測, 通常都是看白板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頁); 證人朱芷霖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未到而列入申報的事情 ,我是看行事曆將採樣人員留存在公司的印章跟簽名套印在 報告上,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去採樣,公司的人不會通知我 ,因為友僑公司的事情都是看行事曆;作業環境檢測基本資 料監測人員欄是我用印的,我是依據公司白板上的行事曆去 製作,到場的監測人員與公告的監測人員不同我不會知道, 本案是老闆謝宏昇被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續171卷第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2頁);證人羅敬惠證稱:我跟朱 芷霖的工作是會互相支援,我負責申報的數據資料是由實驗 室確認,而出席人員的部分則是依據行事曆,我不會再去確 認人員(偵續171卷第50頁);證人林芸筠證稱:檢驗資料 表是有專人在負責,可能是羅敬惠、朱芷霖,不是我負責, 檢驗資料上記載的採樣人員基本上都是看行事曆,不會再去 確認;我在友僑公司前期負責行政文書,後期是監測主管及 採樣工程師,監測主管負責安排採樣人員的行程,因為要提 前申報,所以我們會至少在前一個月就把行程公告在公司的 白板上,白板上會記載廠商與採樣人員的名字,我確實有用 LINE提醒告訴人要監測的日期,提醒的時間不一定,大家主 要還是看白板的記載,告訴人在公司是領日薪,我印象中都 是用白板上面的日期來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如果有出現他沒 有去的那天,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將該日扣除等語(他字 卷第291頁、偵續171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6頁) ;  2、衡以證人張裕旻僅為友橋公司之採樣技師,負責前往事業單 位進行環境檢測,並無參與製作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單 內容,且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當日確實未出席監測行程 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當日情節,證述明確,則其無需 僅對於友僑公司製作表單流程予以掩飾,另互核上開證人徐 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之證詞與證人張裕旻所述情 節皆相符,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是認證人張裕 旻、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非得僅因上開證人曾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全 然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3、依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 人員之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橋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 ,再由朱芷霖或羅敬惠收取徐敏誠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後, 依照行事曆記載負責將當日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 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嗣將報告寄送給廠商,是認 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負 責處理,又倘告訴人於監測當日未到場時,第一時間通報對 象為監測主管林芸筠,而與告訴人確認每月出席天數進而核 算薪資之人亦為林芸筠,均未透過被告聯繫或安排,被告雖 為友僑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 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 經理人或行政人員之方式,由其等進行公司事務處理,而本 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 度重複性,而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不能期待管理人 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製作內容逐一向被告 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芸筠等人係分工完成廠 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在工作橫向聯繫上存有疏忽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部分日期未出席監測工 作而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乙情,亦難以知悉, 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監測而仍於作業環境 監測基本資料上套印告訴人姓名並申報職安署之偽造文書犯 行。 ㈣、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套用告訴人之簽名 張及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為之: 1、就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位係由友橋公司行 政人員利用採樣技師留存於公司之姓名章及印章套印其上等 情,業經證人張裕旻證稱:我是事先將簽名及印章留在公司 ,讓公司套印在基本資料表上;卷內所附的基本資料表監測 人員簽名欄上的姓名都不是我親簽的,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的 ,是由友僑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製作的,林芸筠當時有請我們 做印章,也有跟我們說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我印象中是用在 基本資料表上,當時她大概是說因為目前公司的政策是用印 章,請我簽了很多名字,找一個比較好看的去刻章,有跟我 確認過,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我或跟我聊過關於刻印章 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 頁),及證人林芸筠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剛來時,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去刻印章,也有跟他說我們會把印章用在哪 裡,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當初是我幫告訴人刻印章, 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在會需要他的簽名,並請他簽名在紙 上;我們當時都是用簽名章事後蓋在基本資料表上,每個人 都有做,告訴人來友僑公司時就有跟他說我們會刻這個章, 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才會請他簽名讓我們去做印章,他也有 同意,所以有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9頁、偵續第171 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情節亦相符合,考量公 司為行政作業方便而以制式簽名章或印章套印於文件上之情 ,所在多有,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簽署姓名、製刻印章之目 的及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所述應非虛構不實;  2、反觀證人蔡俊彥證稱:當初友僑公司林芸筠要我簽名,有說 要蓋在一些什麼地方,我並沒有同意友僑公司使用在作業環 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 蔡俊彥」的名字是我簽在空白的紙,被告他們拍照拿去刻章 ,我沒有授權他們使用我的簽名跟印章;依照技師的規定, 應該要在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跟蓋章,但友 橋公司從來都沒有拿給我簽名;當初我簽名在白紙上面給友 僑公司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清楚要作什麼用,就直接叫我 在紙上簽名,然後說可能會幫我刻個簽名章,但我不知道簽 名章要作什麼用途,我想說是不是要領薪水時需要證明我有 領取才刻章,因為我不可能每次沒有監測的時候跑去領薪水 然後去公司蓋章,或者他們有可能是要作為出、缺勤或出勤 時間使用,我在友僑公司三個月左右,都沒有看過印章,也 沒有用印章去蓋過出缺勤或領薪水,我知道公司做完監測後 都必須出一份監測報告書,報告書裡面要附上環境監測基本 資料,但我都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他字卷349至351頁、 217至221頁、偵續第218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告 訴人就製刻印章之目的已自陳證人林芸筠曾在簽署姓名時已 告知會蓋印在何處,又告訴人自知其於白紙上之簽名將交由 友僑公司製作印章,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當會就簽署姓名或製作印章目的加以詢問,然告訴人 於簽署當下卻完全未予以質問,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身為 環境監測技師,依其專業知識當知悉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監測人員欄位需自行簽名,惟其至友僑公司配合監測工作長 達3個月之久,期間皆未收受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亦無向 友僑公司相關人員反應,顯不合理。 3、綜合證人張裕旻及林芸筠2人、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2人所述應較屬可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多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姓名章及 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之偽造文書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業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6日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1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 109年4月7日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3 109年4月7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萬1,73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4 109年5月4日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5,923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5 109年5月6日 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佑晟管理顧問企業社) 7,90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6 109年5月6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4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7 109年5月11日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2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8 109年5月11日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9 109年5月12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3萬3,54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0 109年5月14日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1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1 109年5月28日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 4萬4,00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2 109年5月29日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三廠 18萬4,33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3 109年6月10日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4,064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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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林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林伊珊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涂志傑等人之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該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 請人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技術,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經 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 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 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為保護該等 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 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 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 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鄭新翰律師、林伊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 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湛積公 司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 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 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 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 辦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三第479-48 5頁),相對人鄭新翰維被告湛積公司新選任辯護人,迄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 。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方法,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辯護人鄭新翰律師則得閱覽、抄 錄、重製附表所示證據,另相對人林伊珊與被告涂志傑辯護 人許兆慶律師為同一事務所,將協助處理該案而有接觸附表 所示證據之可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為兼 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0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0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0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0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0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卷外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卷內 00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一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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