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鄭泯松
被 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發並背書交
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和
園公司)負責人,於112年間因昭和園公司營運困難,斯時
有民間資金業者主動上門邀約表示願意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8%,當時迫於資金壓力,確實有向不明人士融資50萬元,並
陸續給付高額利息,嗣因不堪利息負荷,遂於113年10月22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該不明人士,兩周後,該不明人士又至
昭和園公司換票,而由昭和園公司財務主管持公司負責人小
章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後用印。而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為昭和園公司與被告,應由原告證明取得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伊否認昭和園公司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經變造發票日為113年11月5日
,伊僅就原有文義即發票日113年10月22日負責,惟原告遲
至113年11月5日為付款提示,已逾發票日後7日,已喪失對
於伊之追索權,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
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
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
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6條定有明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以發票人親自記載
為限,如經他人記載後,發票人於其上用印時,即表示同意
該記載內容,仍應發生票載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代表昭和園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後交
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其現金
200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後由被告簽發並背書交付其系爭
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昭和
園公司營運困難,而向不明人士(非本件原告)融資50萬元
,並陸續給付高額利息,嗣因不堪利息負荷,遂於113年10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該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第67頁),而否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說
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既有爭執,
即應由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片面提出上開主
張,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
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113年10月22日,而後由昭
和園公司財務人員未經告知被告即逕行蓋用被告印章,而變
造發票日為113年11月5日云云,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對於票據更改發票日期已有所知悉,並提出對話紀錄、
照片及紙張明細為證。本院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我先票進去」,經
被告回覆稱:「票進去也沒有,也會是跳的」「約洽,我又
沒機會跟銀行班前了」「跟銀行拿錢了」,而後被告又表示
:「票進去,你明天自己想辦法先過一過」,經被告回覆稱
:「好」,而後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表示:「各位債
權人好:本公司因資金問題,加上債務龐大,現已無法負荷
,經過與友人商量,本人及公司債務,交由友人肖先生統一
回覆。電話...」(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被告就原告
向其表示將於113年11月5日(即系爭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乙節,未陳稱系爭支票有何未經其同意而
變造發票日等情或提出反對或表達異議之意。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紙張明細所列載其中一筆票據資料為「G
Z0000 000 兌現日113.11.05 金額2,000,000 備註阿富(已
改)」(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支票之票號、塗改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均相同(本院卷第37頁),而對照系爭紙張之背
景為木紋桌面,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在場之照片內容亦係有一
張木紋桌面擺放紙張之情形相同(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
主張該紙張為被告命其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列出債務明細,其
中一筆即為本件系爭支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由此益徵被
告應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否
則被告豈有任由其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列出未經其同意更改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兌現日113.11.05)之理?
⒊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昭和園公司財務主管持公司負責
人小章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後用印,並辯稱「實則
是以昭和園公司名義為更改」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昭
和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被告辯稱此部分變造未經其同意,其僅依原有文義負責
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
月5日,依票據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仍應依變造文義
負責,是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係在發票日後
7日內,未逾期提示而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追索權,被
告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
,原告已喪失對其之追索權云云,尚屬無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9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