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法定代理人 游期清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彭游秀娥 杜進寶 杜來寶 杜素蘭 杜素芳 游淑堤 游添丁 游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游淑堤、游 添丁、游添順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朝 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游朝枝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段339、928、928-1、929、929-1 、1115、1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9 月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8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就「游朝枝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 游淑堤、游添丁、游添順(下合稱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原告僅為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朝枝。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其請求權於75年9月4日已罹於15年 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80年9月4日消滅。而游 朝枝業於6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朝枝,系爭抵押權迄今 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朝枝除戶謄本、游朝枝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34、52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 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 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 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 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5年9月4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 時效完成,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 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0年9月4日即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游朝枝已死亡,被告為游朝枝 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338號 登記日期:民國59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朝枝 債權額比例:1100分之27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9月4日至民國60年9月4日 清償日期:民國60年9月4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25-02-18

ILEV-113-宜簡-367-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