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DM-113-聲-222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