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60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