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MT-167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案使用偽造車牌經查獲後,旋
再犯下本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BMT-1675」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6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上
旬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已扣案),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經穆泓丞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
內時,遭警查獲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
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迄至113年10月3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TNDM-114-簡-1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