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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66%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 ,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 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 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 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 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 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 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 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 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 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 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 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 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 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 ,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 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 、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 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 ,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 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 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 ,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 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 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 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 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 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 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 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 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 ,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 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 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 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 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 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 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 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 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

2024-12-20

PCEV-113-板簡-181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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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彭盈嘉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 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 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 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 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 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 ,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 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 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 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 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 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 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 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 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 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 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 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 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 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2024-11-22

PCEV-113-板簡-16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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