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66%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
,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
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
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
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
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
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
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
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
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
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
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
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
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
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
,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
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
、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
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
,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
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
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
,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
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
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
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
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
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
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
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
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
,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
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
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
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
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
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
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
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
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
PCEV-113-板簡-1812-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