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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英文 名稱之人(下稱不詳上手)、Line暱稱「張益誠」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臺中、大雅、 潭子、沙鹿、豐原好康分享社團」刊登提供灰色作業工作機 會之不實廣告。後張宏嘉於113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即 與暱稱「張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益誠」乃向張 宏嘉佯稱:欲向其租借銀行提款卡2張共5日,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宏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8日0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收票口對面置物櫃。不 詳上手旋即指示林均諺領取該包裹,林均諺乃於113年8月8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領取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包含前二次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林均諺累計共獲取51 84元(未扣除運費400元等成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林均諺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均諺,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不詳上手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嘉、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 許嘉浤、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陳若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9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37、39-43、141-1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 芳瑜、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 、陳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宏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洲際棒 球場寄物櫃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頁面及其LINE BANK收受報酬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5-63、71-75 、77-79、81-83、89-93、95-101、103-117、123頁),及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向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張益誠」等人(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被告下達指示且Telegram暱稱為 英文名稱之不祥上手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 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 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簿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 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 之行為無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即被害人張宏嘉受騙 寄出提款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 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詐取被害人張宏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而,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 必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益誠」、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47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張宏 嘉、袁建煊、簡于凱、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償2986元予 被害人許嘉浤,惟尚未完全履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給付, 且尚未與被害人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呂淇安、謝昀容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 7-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 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目前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本案用以與不詳上手 聯繫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Telegram提供我的LINE B ANK帳戶000-0000-00000的QRcode給不詳上手,於113年8月7 日19時3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轉入1 433元、於同月8日15時1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同一帳戶轉入 3751元,扣除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的費用50元,以及空軍一號 寄送費用350元,總共獲利4784元。除了本案以外,大約於1 13年8月6日17、18時許,Telegram上面同一個人指示我前往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對方傳座標給我,請我將包裹丟在草皮 上,都是對方指派工作,請我送到哪,完成之後可以領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本 案在內,我受同一人指示,總共收取過3次包裹,其中113年 8月7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1433元,這是前面兩次取包 裹的錢,113年8月8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3751元,這部 分包含本案及第二次取包裹的報酬,這兩筆錢加起來5184元 ,就是我領三次包裹的酬勞,本案之前的前面兩次,應該也 是拿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被 告之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頁),確實可見於 113年8月7日19時39分、同月8日15時19分,來自台新銀行同 一帳戶各匯入1433元、3751元至被告之LINE BANK帳戶。從 而,依據被告之前揭供詞、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應可認上開 1433元為被告第一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酬勞,核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上開3751元則為被告第二次領取提 款卡包裹之酬勞及本案(第三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兼 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性質。   惟查,被告業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 償2986元予被害人許嘉浤,有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2萬2986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5184元,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 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袁建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銘」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袁建煊佯稱:欲向其購買手錶,惟袁建煊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簽署安心取協議,故交易訂單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袁建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假客服專員「李專員」以line聯繫,又依其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暱稱「客服經理1085」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後,即依照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經理1085」所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袁建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187-190、205-20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2 簡于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小傑媽媽 」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向簡于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簡于凱開設之交易平台未升級實名認證,故帳戶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簡于凱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8元 1.證人簡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17-221、231-23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偵卷第225-22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3 鄭慶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鄭慶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鄭慶鳳開設之交易平台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鄭慶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101元 1.證人鄭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41-243、245-247、277-281頁) 3.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51-261、2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4 李博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如意麻將桌鋪」、LINE暱稱「楊斌」,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2000元購買精品之資格,致使李博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4萬3999元 1.證人李博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89-290、297-299、309-313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偵卷第303、305-30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5 郭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低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致使郭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7-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19-321、341-345頁) 3.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偵卷第325-33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6 許嘉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以臉書向許家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許家浤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許家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986元 1.證人許嘉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偵卷第351、355、381-385頁) 3.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67-375、37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7 康書萍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方能使用中獎之折扣金,致使康書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證人康書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7-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91-393、395-397、407-411頁) 3.對話紀錄(偵卷第401-40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8 高鐿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高鐿榛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匯款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高鐿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證人高鐿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3-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7-419、421-423、445、45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35-443、453頁)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ATM轉帳2萬元 9 呂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呂淇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呂淇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呂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59-462、477-481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67-4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0 陳俞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陳俞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陳俞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3-484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89、511-515頁) 3.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93、499-5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 謝昀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03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謝昀容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訂單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謝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09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謝昀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7-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21-522、527、537-541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3-53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2 陳若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以臉書暱稱「阿凱」佯裝暖陽基金會成員,向其佯稱:以交友為目的,可協助申請女性福利金,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款入該帳戶,以避免受警方查核云云,致使陳若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0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1.證人陳若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5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45-546、557-561頁) 3.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存簿封面資料(偵卷第551-5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TCDM-114-金訴-18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吳培 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14年 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憑證,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 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本院所量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勞役之刑,且已宣告緩刑,故認已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   被   告 吳培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出借帳戶以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將錢匯入再領出,對方先給2,500元,之後每日將有2,000報酬。 ⑵坦承彰化銀行帳戶內無餘額,交出去亦無損失,且可以有每日2000元報酬。 2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鎮宇、鄭瑞華、張右叡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取得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2,5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凱丞(各式活動派發)」、「節稅廠商(3)」、「森」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取得2,500元報酬,之後詢問對方之後續報酬給付方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已獲得報酬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鎮宇(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瑞華(提告) 113年4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 20萬3,8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右叡(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01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欣陽,使 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 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彥銨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 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 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吳奕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蔡芳欣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饒玳容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林育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邱方盈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余思屏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林依潔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珮瑄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起,加入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 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 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 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 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 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劉燕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 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 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 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 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 ,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 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 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 ,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 」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 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 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 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 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罪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0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羅依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依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羅依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黃曉莉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無證據證 明吳耀東、羅依恩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 方式詐欺黃曉莉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吳 耀東、羅依恩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無證據證明吳耀東、羅依恩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員警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 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吳耀東、羅依恩則依 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嗣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許,吳耀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恩 抵達「統一超商黎安門市」,由羅依恩領取包裹後,經警於 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耀東、羅依恩,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東、羅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原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 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不僅收集帳戶,更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幸 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曉莉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吳耀東之前 科紀錄,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㈦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 曉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羅依恩部 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羅依恩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依恩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羅依 恩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依恩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羅依恩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耀東所有或持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耀東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收簿 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吳耀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所有人:吳耀東。 2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8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5771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99至103頁)。 ②被告吳耀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第37至8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 ④告訴人黃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249至251頁)。 ⑤告訴人黃曉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分別為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第241至24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3至268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偵3144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63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至187、201至205頁)。 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至21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9頁)。 ⑬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至237頁)。 ⑭被告吳耀東、另案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238至298頁)。 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299至305頁)。 ⑯另案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7至310、320頁)。 ⑰另案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314至316頁)。 ⑱另案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至326頁)。 ⑲另案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331至337頁)。

2025-03-20

TCDM-114-金訴-3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雅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113年1月2日12時 42分許、翌日即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化交流道附近「正達行」,接續以客運交寄方式,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托運至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濤」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雅恩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雅恩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雅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6頁)。 ㈢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簡訊、「正達行」 託運單據、交易紀錄(偵卷第113至143頁)。 ㈤告訴人王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偵卷第37至64頁)。 ㈥告訴人范淑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范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淑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67至8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 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2頁被告之供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 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醫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穎 112年12月27日8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范淑雲 113年1月2日11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金簡-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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