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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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