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