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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 ,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 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 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 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 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 ,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 ,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 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 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松山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75坪,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連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號建 物),與上訴人合建後,伊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之房屋及機 械停車位乙格,若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計算找補。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伊原 分得之3樓房屋交換為5樓A1房屋(預估登記坪數為20.45坪 ,下稱系爭房屋),經以原約定分得面積29坪扣除前述面積 後,將尚餘之8.55坪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應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後,分別開立票面金 額235萬2500元即期支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之235萬元支票 各乙紙予伊,後經結算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然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竟欲交付發票日為111年6 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6紙為清償,伊乃拒絕收受, 並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 人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給付伊上開本息,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06萬9500元自同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曾為提高建築保證金至9147萬元供地主資金之運,而另簽立新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乃舊版本之契約,伊不受其拘束。另伊於105年7月28日進場施工時,經地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伍美玉與黃李桂美(下合稱陳伍美玉等3人)同意,由伊持系爭契約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貸款7400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且將貸得款項5300萬元分別匯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其中1300萬元乃合建案之建築基金,其餘則用以清償陳伍美玉等3人對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之欠款。嗣系爭融資借款還款期限將至,陳伍美玉遲未出面處理,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月28日先代償系爭融資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除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負800萬元建築保證金之連帶返還責任,伊自得據此債務為抵銷。又兩造雖有共識將找補款金額變更為442萬2000元,然未就此部分給付方式及日期重行協商,則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00號建物,與上訴人合建 ,被上訴人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房屋及機械停車位1格,若 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55萬元作計算找補;㈡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分得之房 屋交換為系爭房屋,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簽發235萬2500元即期支 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面額2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給 付找補金額;㈢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 兩造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㈣上訴人提出發票 日各為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42 萬2000元、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 支票6紙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契 約、系爭協議、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促 卷第12頁、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57-264頁、第285-29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 第47-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是,上訴人抗 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述債務互 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前述伍樓A1完成點交後 ,開立貳紙支票其面額如下:1、235萬2500元整之即期支票 。2、235萬元整之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支票」,以給付原 協議之找補金額470萬25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可稽( 見司促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 後,兩造雖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㈡),然未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方 式,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給付找補金額444 萬2000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變更給付金額後之給 付方式及日期未重行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請求給 付找補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交付235萬2500元之即 期支票,及其餘206萬9500元點交完成日即110年6月25日後4 5日票期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交付,已逾清償期 ,即應各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 2500元自點交系爭房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萬9 500元自點交完成日後45日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 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 證人之其中一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 已達,其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其他債務人 再為請求。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保證金給付」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給付甲方(指陳伍美玉等3人 )共三人建築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整。㈠於金融 單位核允撥款時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借款。㈡另外支付陳伍美玉新台幣伍佰萬元整。㈢其餘新台幣 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建築專用款。㈣以上給付保證金地 點以乙方所在地為給付地,並由乙方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專戶 內」;第18條「保證金返還」約定:「㈠前次給付保證金, 甲方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之保 證金。並於分戶時直接設定他項權利予所分之房地,甲方共 三人具結連帶保證責任。㈡另外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及 建築融資則由乙方全部承受償還」(見司促卷第17頁)。足 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陳伍美玉3人建築保證金共計5000 萬元,以供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借款3000萬元,並支付 陳伍美玉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建築專用款 ;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2850萬元,被上訴人則就該2850萬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其次,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持系爭契約及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 款包括合建保證金5300萬元、建築融資放款2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3年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銀行大直 分行授信往來通知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申請書 與附件、內部作業審查表及最終核貸結果、土地鑑價相關資 料、案件相關查詢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本 院卷一第215-473頁)。嗣上訴人先將合建保證金借款5300 萬元匯予陳伍美玉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大同分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陳伍美玉之子陳鼎益攜帶陳伍美 玉前揭存摺、印鑑,偕同被上訴人員工顧凱庭辦理匯款,將 其中3706萬元匯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廖家瑋、歡樂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陳靜雯,以清償上訴人墊付陳伍美玉3 人對於第一租賃公司借款3120萬元之債務;另交付附表編號 6之顧建強1300萬元作為建築基金,其中294萬元則作為陳鼎 益個人借款,有卷附匯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 及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並據證人陳鼎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 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建築保證金5300萬 元予陳伍美玉3人。  ⑶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後,高 雄銀行還款期限屆至,陳伍美玉並未償還建築保證金債務28 50萬元,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 月28日先代償高雄銀行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樓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 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陳伍美玉應負之建築保證金債務2850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2850萬元 ,已因陳伍美玉之清償而消滅,至超逾上述連帶保證範圍部 分,業經陳伍美玉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等情,亦經陳伍美玉 之子即證人陳鼎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堪認 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 無從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⑷上訴人固抗辯因陳鼎益有300萬元之借款需求,要求調整建築 保證金之金額,兩造乃再行簽署合建契約,俾利向高雄銀行 借款,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 9147萬元,且伊已給付之建築保證金為5300萬元扣除陳伍美 玉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800萬元,自得 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其與陳伍美玉3人簽立之合建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16頁,下稱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 書)。然被上訴人主張陳伍美玉3人均不識字,直至被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始知系爭契 約尚有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足見上訴人向高雄銀行貸款乙事,應係由上訴人與高雄銀行 接洽。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與陳伍美玉簽訂 之系爭契約原本及影本,經核對結果與卷附系爭契約之內容 均為相符,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3-319 頁);惟上訴人自陳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書原本皆無留存, 僅有公司電腦內之合建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 ;則上訴人如以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何以未 保留契約原本以供將來與陳伍美玉3人計算找補,實與常情 不符。堪信上訴人僅係為向高雄銀行借款,而製作銀行版本 之合建契約書,以求提高貸款成數,但不足拘束兩造,兩造 間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況上訴 人已與地主之一黃李桂美結算找補款金額為112萬7630元, 並已簽發支票給付等情,有卷附找補金額結算書及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倘陳伍美玉3人之建築保證金債 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何以給付黃李桂美找補款,亦與常情 不符,益徵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陳伍美玉之 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執此已消滅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抗辯,自 不符抵銷之要件,難認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應為2850萬元,並因上訴人以出售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所得 價款4500萬元抵償而消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 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權800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即 非有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建 契約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 萬95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18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抗 告 人 吳秀琴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 人則逕稱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大芒果公司、劉家齊、吳秀 琴):齊騰公司、吳秀琴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齊騰公司、齊浩公司、劉家齊、 吳秀琴(下合稱齊騰公司等4人)、林承翰對伊現在及將來 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 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前揭債務人對伊尚有2,900萬元之債務屆期未清償,今伊執 有齊騰公司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額4,38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在 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拍賣程序。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伊得請求相對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登記 為普通抵押權,然相對人於結算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致無法 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損害伊之權益,故 相對人應於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之前停止拍賣程序,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 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 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齊騰公 司及吳秀琴;至於齊浩公司、劉家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大芒果公司雖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3人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亦 非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並無抗告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就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權人之債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 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10年12月17 日;權利人均為相對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齊騰公司及吳 秀琴,債務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及林承翰;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43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票據、貼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情,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齊騰公司等4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5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即無不合。   ⒊齊騰公司、吳秀琴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屬非訟事件,渠等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加以爭執,並謂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應即確定,且得請 求結算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齊浩公司、劉家齊、大芒果公司部分為 不合法,齊騰公司、吳秀琴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910 全部 所有權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芙朝 0000-0000 256 全部 所有權人:吳秀琴

2024-10-30

CHDV-113-抗-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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