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倉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宜玲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4,5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137元(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
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682-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