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明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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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簡明豊 債 務 人 陳宗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1753-2025021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 債 權 人 簡明豊 債 務 人 陳姮希 許嘉豪 一、債務人陳姮希及許嘉豪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補正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5

KMDV-113-司促-1442-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4-12-31

TPDV-113-簡上-41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 ,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 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 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 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 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 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 ;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 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 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 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 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 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 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 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 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4-12-04

TPDV-113-簡上-458-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46號 債 權 人 簡明豊 債 務 人 陳泓儒即陳文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04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8號 債 權 人 簡明豊 債 務 人 許嘉豪 陳姮希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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