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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吳昱慶 林宗翰 吳建穎 徐楚恆 張家豪 葉宸佑 劉忠志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昱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翰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穎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楚恆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宸佑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志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陽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俊錡已成立和解,而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撤回對陳俊錡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且陳俊錡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昱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起至18時58分許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八五大樓前,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CHEE 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 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2 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 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承佑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 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吳建穎明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0年8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於臉書 網站暱稱「張昕廷」、「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19日2時15分匯款4萬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13號、第3988號、第4090號、第4412號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在案。  ㈣被告徐楚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 0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洋」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可 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4萬 6,000元、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56分轉帳5萬元、5,500 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 第7878號、第8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㈤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chee rs結識蔡承佑,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蔡承佑佯稱: 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佑陷於錯誤於11 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㈥被告葉宸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經由Forex網站參與投資 可獲利云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9時28 分及31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4,000元至國泰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㈦被告劉忠志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依年籍不詳、自稱「餘生」之人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給「餘生」,而容任「餘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劉忠志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Cheers交友 軟體,以暱稱「林馨安」向原告佯稱在投資平台「盾博資本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21 時53分許、8日21時18分許、9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16萬元 、13萬元、16萬元至第一帳戶,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9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卷宗,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㈧被告林志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8月27日至31日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以ID「林馨安」、「盾博 平台客服人員」、「盾博平台財務主管簡榮華」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盾博資本」的投資平臺註冊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48分許、5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至渣打帳戶,並旋遭提領 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㈨是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吳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昱慶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宗翰應給付 原告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宗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建穎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徐楚恆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楚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家豪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葉宸佑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宸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忠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忠志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志陽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志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59至 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前開時間、 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 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吳昱慶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林 宗翰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吳建穎自112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徐楚恆自112年7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葉宸佑自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林志陽 自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昱慶、 林宗翰、吳建穎、徐楚恆、張家豪、劉忠志、葉宸佑、林志 陽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昱慶、被告林宗翰 、張家豪自112年7月13日起、被告吳建穎、徐楚恆、葉宸佑 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忠志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林 志陽自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1-訴-2519-202501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7「112年9月15日起」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起」;編號13「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補充為「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徐駿飛代為匯款」;編號15「 原石股投資計畫」之記載,更正為「原始股投資計畫」。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駿飛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三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卷三第169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便利商 店寄件及貨態追蹤照片,見偵卷三第197至199、207至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於112年 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時間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與幫助詐 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即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請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確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三第263至267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告 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然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 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 上述情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為何 將帳戶交出乙事,表示:其係因於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 陳曉新」之女子,相互聊天後該女子表示是香港人,要搬來 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透過綽號「張勝豪」匯款給其50萬港 幣,而後其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帳戶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瞭解法官在庭上詢問的話、平常生 活上不用別人協助、知道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想要 娶老婆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就此 觀之,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且 能完整說明。是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且觀諸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3年,於接獲銀行 帳戶警示通知時,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顯見其控制行 為能力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此種身 心狀況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予斟酌,再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 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105 第至108頁)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孩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73、75、77、79、81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 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一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白振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富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同年9月1 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 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張勝豪」,以供其使用。嗣「張勝 豪」等人取得白振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張勝豪」等人再以 白振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禹、李小蘭、林麗華、 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曾惠玲、簡榮華、林瑋 玲及簡士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振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供其使用,惟矢 口否認該提供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辯稱:伊在LINE認 識一個香港女網友「陳曉新」,2人間互有好感,她說要匯5 0萬元港幣給伊當作娶老婆資金,並介紹「張勝豪」與伊聯 繫協助匯款,「張勝豪」說伊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 進來,需要伊帳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伊信以為真,方才將上 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伊知道帳 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 禹、李小蘭、林麗華、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 曾惠玲、簡榮華、林瑋玲及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車南、邱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承認,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振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振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 證明其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 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罹輕度智能 障礙,對於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 要財產行為存有風險,經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於112年4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存可查, 足認被告之辯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前往報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4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在臺有裝潢工程延遲入帳,需有人幫忙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許 4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玟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彭浩翔」向李玟霖佯稱可透過「台灣名品」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徐浩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SCKK」向徐浩源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徐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效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結識,並佯稱住家要裝修、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效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鵬」向李小蘭佯稱可透過「chifis」手機程式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林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麗華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許育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許育翎佯稱其為法律顧問,可協助追回先前遭網路占卜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委託費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邱車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OVE暱稱「暖暖」與邱車南結識,並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邱車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徐瑞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與徐瑞亮結識,佯稱將至臺灣從事醫美,已將港幣匯款至中央銀行外匯局,需找人幫忙收款並協助轉匯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張傑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與張傑賀結識,佯稱要替其升級卡片並匯款過去,需提供金融卡收款及額外匯款製造金流云云,致張傑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黃祥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羅佳豪」向黃祥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指定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4萬8,015元 ②8,2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曾惠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曾惠玲佯稱可至「PG-Mall」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115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簡榮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簡榮華佯稱投資茶磚可獲利云云,致簡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8時32分許 4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4 林瑋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景隊」向林瑋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邱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玉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原石股投資計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6 簡士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IG向簡士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士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09-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文成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君 相 對 人 吳梓鑫 簡榮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68,4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2-2024123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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