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