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機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和明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寄託
單,將伊所有臥式搪銑床(簡稱臥搪)機台(規格:HBM-16
5)乙部(下稱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成立寄託契約,期間自104年
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保管期限屆至後,經伊催請返
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未經伊同意,擅自拆解、處分
系爭機台零件,經伊員工於110年8月5日至系爭廠房盤點結
果,系爭機台僅存操作艙組、工作台、底座組立等機件,其
餘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油
箱」、「主軸潤滑單元」、「電器箱2組」等逾百項重要零
件均不知去向,系爭機台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等情。爰
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
未將系爭機台拆卸運離系爭廠房,屬受領遲延,即令伊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依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時之
成本價值為1,519萬4,968元,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至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
回系爭機台,占用系爭廠房,伊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必要費用或返還所
受倉儲保管利益27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署寄託單成立寄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無
償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保管於系爭廠房,參酌民法第590條
及寄託單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台。觀諸寄託單第2條記載:保管
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完成機台拆卸運送止,至遲
不超過104年12月31日,可見被上訴人固應於返還期限屆滿
時前往系爭廠房受領及負責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然上訴人應
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方得
前往受領,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台原狀。
㈡兩造於110年8月5日在系爭廠房會同盤點系爭機台之零件,僅
見存有如臥搪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盤點情形」
欄打勾所示17項零件(下稱所餘零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台於104年間除系爭
明細表編號5所示「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其餘品名規
格之零件均存在,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台寄託於
系爭廠房時存在除上開「C型扣環DKR472空運費」外之其餘1
73項零件;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上訴人於會勘時已將所餘
零件以真空封裝並加蓋帆布,須拆除包裝封膜才能進行鑑定
清點,且清點完成後須再真空封裝及復原,因拆封及復原費
用問題,且拆封後僅能確認110年8月5日盤點之所餘零件是
否存在,不論該等零件是否仍保有正常功能,系爭機台之整
體功能已無法運作,兩造因而同意不再另花費用進行拆封及
復原等語,足認系爭機台大多數零件已不存在,致系爭機台
無從正常運轉使用,上訴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給付殘存之所餘零件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該
機台組裝完成時之價值為2,265萬9,170元,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台耐用年數應為5年,因屆滿後無從
再攤提折舊,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77萬
6,528元,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機台之應有價值。上訴
人抗辯系爭機台折舊至106年12月時已全無價值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77萬6,528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情
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運目的而支出系爭廠房
租金,非為保管系爭機台俾得完整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支出
,參之系爭機台大部分零件已不存在,顯非屬保管寄託物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未取回系爭機台,其
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月至110年9月止共6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系爭廠
房月租20萬元之五分之一計算之保管系爭機台必要費用合計
276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6,5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應
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會計
學上之折舊,乃成本之分攤,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將
有形資產之成本分攤於耐用年限的會計處理方式,為資產成
本轉為費用之分攤過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企業將其購置供營運使用之有形資產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列各種資產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費用,再與收
入配合據以計算當期損益,以免企業利用折舊之提列與否,
而達操縱損益及逃漏稅捐之目的。如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可繼續使用,因該資產仍可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產生經濟效益
,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均明定於
此情狀,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原預估之殘值數額於耐
用年限屆滿後尚非全無變動之可能,更難謂該殘值數額即為
該資產所餘不變之價值。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9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台之價值(見一審卷第7至11
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機台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
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其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
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系爭機台於105年12月之殘值即
為該機台起訴時之價值,而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賠償數額,即
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保管於
系爭廠房,保管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被上
訴人赴系爭廠房拆卸運送系爭機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
兩造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
日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置放於系爭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庫存對照表(下稱系爭庫存表)可稽(見一審
卷第9、15、16、113頁);參以系爭庫存表記載:「下表為
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下同)的庫存中寄售
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
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等語,並經兩造於該
表下方簽章確認。似見系爭機台於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
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續為保管。果爾,何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
續留於系爭廠房由上訴人保管?甚且其後2年被上訴人均指
派人員至系爭廠房會同上訴人人員清點系爭機台所有零件均
完整存放於系爭廠房無誤,卻仍不將系爭機台拆卸搬離系爭
廠房?此攸關被上訴人究是否於系爭機台返還期限屆至後,
遲未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從為給付,而構成債權
人受領遲延,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
,謂被上訴人不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亦有可議。倘被上
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形,而系爭機台發生不能返還之損害又
係於債權人遲延中,則上訴人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其責任,是否毫無足取,洵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
延,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機台給付不能前另受有增加保管系爭
機台費用之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
抵銷,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31日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機台取回,該機台
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廠房極大空間,伊得依民法第240條、
第5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倉儲保管之利益276萬元
,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245、289頁,原審卷第
423、423之1頁)。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
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即逕
認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卻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胥未
加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
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多寡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上-22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