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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 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3 0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巨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被告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元) 1 利息 35萬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12月30日 (282/365) 5% 1萬3,520.55元 小計 1萬3,520.55元 合計 36萬3,5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6-202501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前案),於本院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為內容成立和解,後原告業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訴外人即被告債 權人黃國華與被告間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支付被告本應支付 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地院將剩餘333,333元 ,命原告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給黃國 華,並經黃國華收訖,原告業已清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後 被告竟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29392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第三人土地銀行 將原告對其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前 述款項。茲原告業於被告與黃國華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被 告對原告之35萬元債權,被告再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且因而收取353,05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受有自土地銀行取得原告存款353,050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前述存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將和解款項35萬 元支付至約定帳戶,自屬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前案於本院和解成立。依前案和解筆錄,原告應於民國1 12年1月13日給付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原告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事件之執行命令由 原告支付被告本應支付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 地院將剩餘333,333元,命原告支付臺中地院轉給黃國華, 黃國華業已收訖。 ㈢後被告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將原告對土地銀行之353,050元存款債權,移轉給被告,並 經被告收取前述款項。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依約清償前案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 (本院卷第9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然 原告已於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法院執行程序清償和解 款項,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和解債權已因原告前述清償行為 而消滅。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等語,惟關於匯入指定帳戶之約定僅係兩造間支付方法之 約定,而系爭和解債權既因法院之執行行為而生清償效果, 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辯以原告未遵約定清償方式,故債權仍 然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㈣承上,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再持前案和解 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桃園地院將原告對土地銀 行之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以收取前述款項,而受 有取得原告前述存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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