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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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