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如、陳柏
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鈺鴒、陳冠諭、
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青、謝少棋(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
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冠諭、廖世明、林嘉耕、謝少
棋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前來調解程序之前開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賠償,積極彌補部分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
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6帳戶(下稱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6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
君、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
陳宥青、謝少棋(下稱林庭如等14人),致林庭如等14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如
等1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
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
青、謝少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盛固坦承申辦本件6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請我去做約定轉帳,讓我帳戶金流
流動,可以美化帳戶,比較好辦貸款,我有交出總共7個帳
戶,還有玉山,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6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成弘
-副理」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
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
,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
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
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
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
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6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需要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好過銀行貸款,沒有見過面
,對方有說需要約定2帳戶作轉帳,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
營資料,沒有看名片,剛好看到這間,他只說要美化帳戶,
說要貸香港的銀行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
,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6帳戶供「
張成弘-副理」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
事前即已認知「張成弘-副理」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成弘-副理」聯繫過程,
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6帳
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
遽以被告辯稱與「張成弘-副理」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
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6帳戶。
(四)徵之本件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寄交本件6帳戶前,
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5元、861元、627元、158元
、131元、1,018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6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上揭本件6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6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整合債務,我想借100多萬,過
去有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到錢,之前借款是有到現場、實際
面對面評估還款,也有拿資料給我簽名,這次寄卡片寄送給
他後就沒消息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一定還款證明
給對方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6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
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
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
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
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6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6帳戶資料後,實已無
法控制本件6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6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黃國盛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年紀非輕,且在
政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
被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張嘉偉」聯繫林庭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未授權無法領獎狀態等語,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4分 4萬9,984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3時許,透過手機遊戲「雲海:無限邊境」、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柏彰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手機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傳帳資訊錯誤遭凍結狀態等語,致陳柏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5分 4萬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7分 4萬1元 3 告訴人施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彥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驗證並解除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施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6分 9,9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8分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 9,985元 4 告訴人林易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彬」、「吳靜茹」聯繫林易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驗證作業等語,致林易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0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2分 1萬2,986元 5 告訴人王淑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陳先生」聯繫王淑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王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1分 3萬2,0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葉品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rolina6768wo」聯繫葉品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2分 4萬9,01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分 9萬3,017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陳鈺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en Bai Wan」聯繫陳鈺鴒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帳戶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陳鈺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2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50分 2萬201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陳冠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陳冠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 3萬8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陳品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岑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聯繫陳品孜佯稱:依指示在「全家+」APP交易並匯款,可完成簽署安心取保障並解除凍結訂單狀態等語,致陳品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廖世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3時11分許,透過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用戶「clotildadossetttix7」、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廖世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復權作業等語,致廖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9分 1萬6,985元 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張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裕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6,071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28分 1萬9元 12 告訴人林嘉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林嘉耕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林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2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13 告訴人陳宥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于力(林興龍)」聯繫陳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等語,致陳宥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1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謝少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聯繫謝少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存錢筒等語,致謝少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4分 3,58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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