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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4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譯鋒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 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鋒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柯文哲」、「金剛王」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黃譯鋒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譯鋒與「JT」、「柯 文哲」、「金剛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各對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施以詐術,致 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依 「JT」指示向「柯文哲」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 所匯入款項均予提領,另提領報酬2,000元後,依「金剛王 」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向胡芸菲、莊傑川、郭永 琳所詐得款項併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柯文哲」,以掩飾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所為指 訴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I網棧 接觸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79149 卷第37至40、67、69頁、偵5209卷第139、140頁),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但依其上 訴狀所載意旨,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JT」、「柯文 哲」、「金剛王」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 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坦認不諱,於提起 上訴後,亦未否認上開犯行,然本院已於傳票上通知被告得 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35頁),迄今被告仍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狀中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應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為8萬6,325元 (3萬6元+1萬2,986元+3萬987元+1,223元+1萬1,123元=8萬6 ,325元),被告雖提領共11萬5,000元而交予「柯文哲」, 然超過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依卷內事證,亦尚難遽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 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被告本件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8萬6,325元部分 。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提領金額,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當日之報酬2千元後,依『 金剛王』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領得款項併同本案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柯文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顯係將被告 所提領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一同認定屬洗錢犯行之 一部,難認於法無違。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稱欲與各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然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否認,其上訴並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非甚 鉅,所為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其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否 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取諒解, 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粗工 ,自稱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 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最長刑度 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當日報酬2,000元,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 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 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 為衡平。  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柯文哲」,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所得 金額共計8萬6,325元,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 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 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 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超過前述金額之部分,尚難認係洗錢 之財物,核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胡芸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至同日19時29分間某時,瀏覽胡芸菲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親子音樂會票券文章後,以暱稱「張嫻淑」向胡芸菲佯稱欲購買票券,並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下單,惟因胡芸菲之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胡芸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認證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⑴30,006元 ⑵12,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 ⑵同日21時10分許 ⑶同日21時10分許 ⑷同日21時24分許 ⑸同日21時26分許 ⑹同日2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3,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莊傑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瀏覽莊傑川於臉書張貼之販售釣魚捲線器文章後,以暱稱「平安喜樂」向莊傑川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以暱稱「客服專員」向莊傑川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0,987元 3 郭永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郭永琳於臉書張貼之販售商品文章後,以暱稱「賴佳綺」向郭永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轉帳失敗,須由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郭永琳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⑴1,223元 ⑵11,123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8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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