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迪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迪明知其無廠牌Leica、型號M6(下稱M6相機)及MP相機
(下稱MP相機,與上開M6相機以下合稱本案相機)及型號Su
mmilux-M 35mm F1.4 ASPH FLE相機鏡頭(下稱相機鏡頭)
之現貨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曹博鈞聯
繫販賣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事,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曹博鈞誤信其持有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
而陷於錯誤遂為交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吳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嗣因吳迪遲未履行約定如期出貨或退款,
且於112年12月13日假意透過超商店到店寄件,但未實際寄
出商品,藉此拖延曹博鈞發現遭騙時間,曹博鈞因遲未收到
包裹,故向超商門市確認上開包裹之寄件過程,始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吳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8、91、111至112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曹博鈞於附表所示時間約定出售本
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但未如期實際交付上開商品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預計收到告訴人的錢後,再去找價格更
低的相機及鏡頭,賺取買賣差價,但後來運氣不好沒有找到
,相機及鏡頭的價格有上漲致無法如期交付,我跟告訴人講
了一些不實的理由以拖延交貨時間,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交易過程中雙方未
特定交易物品,故被告調貨來賣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告訴人約定出售
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60元,惟被告遲未實際出貨交
付上開商品或退還上開價金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
11日因認其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以交付
廠牌Leica、型號M6相機1臺及分次給付15萬元、5萬元(共
計20萬元)予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已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等情,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36至38、91
、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3
4至35頁、偵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第92至110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曹博鈞提出與暱稱「Joseph」(即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易字卷第155至17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至37、47頁)、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8頁)、和解契約書暨相機及相機保證
書之照片、113年7月2日轉帳交易明細(審查卷第37、39至4
1、4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所謂詐術
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
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
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
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經
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
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
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
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
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
揭露或以不實資訊稱為真實,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
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
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Leica廠牌每臺相機及配件
都有專一的辨識碼,被告拍給我的相機及相機鏡頭照片上,
有拍本案相機機身、相機鏡頭的序號,我會認定我要買的就
是該序號的商品;買賣Leica廠牌產品時我通常會要求提供
照片並確認商品序號,一方面是確認賣家有沒有貨,另一方
面是可透過商品序號辨認該產品有無再經過組裝,如鏡頭跟
序號雖有對應,但鏡頭裡的鏡片是可以更換的,若透過產品
序號即可辨認該產品年代跟商品之組成時間是否合致,意即
產品序號可作為一種辨偽機制。又產品序號代表這個產品的
年份,而外觀及年份都會直接影響到相機及相機鏡頭的價值
,所以交易時都會核對序號,如果序號不一樣一定會詢問賣
家等語(易字卷第93至98頁);我當時看被告提供的照片及
說法,被告應該是手上擁有這些產品,如果被告跟我說手上
並無這些產品,當時我應該不會跟被告交易,或至少不會先
付款,因為被告手上有無符合照片上之相機及鏡頭,對我來
說是重要考量點等語(易字卷第109頁)。又被告於其詢問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購買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鏡頭時,實際
上並無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可供出售,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36、119頁),且被告知悉本案相機、相機
鏡頭交易時,賣家究有無現貨一事為重要資訊,其亦自承自
己也不會以先匯款再由出賣人調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易
字卷第119至121頁)益顯。復酌以被告提供其與網路上販賣
Leica廠牌產品賣家之對話紀錄(易字卷第65至71頁),可
見被告另有進行Leica廠牌相機詢價,其對於Leica廠牌相機
及配件之產品市場價格、定價方式等情應當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從而,衡以Leica廠牌相機及相機鏡頭之產品序號可作
為評估產品年份、是否經再組裝等客觀具體狀況,與相機及
鏡頭價格密切相關,故產品序號對買受人而言,影響其評估
買入相機及鏡頭之價值,客觀上當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
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據實揭露
告知之義務,而商品序號具專一性,出賣人即須實際所有或
持有該商品始得提供正確之商品序號,若出賣人未實際持有
該產品,買受人即有可能因難以依序號評估產品價值而相當
程度影響其購買意願。惟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其「未實際所
有或持有」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訊息,利用告訴人之錯誤
情狀與之進行交易,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
價。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渠等未特定交易商品等語,
與前開事證未符,尚難憑採。
㈣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告
訴人有無購買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願時,確均有提供上
開產品照片予告訴人(警卷第44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3
日發送販售M6相機之訊息予告訴人時稱:「Can do it when
I get back on the 10th」(譯:我〔12月〕10日回去即可
以〔寄送給你〕)等語,又於112年12月12日詢問告訴人有無
購買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願時稱:「I have a 35 f1.4 s
ummilux asph FLE」、「and a Leica MP」等語,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易字卷第157至159
頁)在卷可憑。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可具體指定寄送M6
相機予告訴人之時間,並明確表示其擁有(即英文「have」
之意)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且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於收
款後始能調貨購入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而有可能無法如期
交付商品風險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傳送產品照片及對話內
容,確足以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如照片所示之M6相機、MP相
機及相機鏡頭等產品現貨,並可立即寄送或交付予告訴人。
㈤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於112年12月10
日要將M6相機寄給我,但我再向被告購買MP相機及相機鏡頭
,2筆交易時間接近,所以讓被告一併交付給我;被告於同
年12月13日說他已將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寄出,我於同年12
月14日再度問被告寄貨門市為何,被告回覆是統一超商大永
博門市,我有收到包裹的識別碼,但因一直未收到商品,經
反覆向統一超商詢問及店家確認被告寄送包裹過程後,才發
現被告實際上未將本案相機、相機鏡頭寄出等語(易字卷第
99至101、107至108頁),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易字
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同年12月3日、12
月12日分別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款項後,便於收取
最後一筆款項之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至超商店到店假裝
寄件,以取得寄件單據,並告知曹博鈞其寄件地點為統一超
商大永博門市,藉此使曹博鈞誤信其已將內含本案相機及相
機鏡頭之包裹寄出。從被告假意寄出商品之舉,在在可佐被
告係刻意隱瞞其實未持有本案相機、相機鏡頭現貨之事實。
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傳送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相片之方式
,刻意隱瞞其未實際所有或持有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現貨之
重要交易事項,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
確有如照片之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而陷於錯誤遂為交
易,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又假裝至超商店到店
寄件,以掩飾其無現貨之事實,拖延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之時
間。是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㈥至被告固辯稱:當時以為我已經跟朋友談好要拿本案相機及
相機鏡頭,但被朋友賣掉了,我才再去找,我以為我一定可
以拿到相機,且也有問告訴人可否接受退款等語,並提供其
與網路相機賣家之對話紀錄、其與家人吳彰之對話截圖(易
字卷第65至75頁)為佐。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期間未曾提出其與朋友已約定交付本案相機、相
機鏡頭,但遭其朋友事後擅自售出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
被告亦未說明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之原因(易字卷第121頁)
。又觀以被告提出其與網路相機賣家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
為112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對話內容為被告分別詢問
網路賣家可否以互易方式取得MP相機,並遭對方拒絕(易字
卷第65至67頁);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113年6月5日之對
話內容則為被告詢問MP相機賣家之店址,或詢問是否仍有MP
相機存貨等語(易字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與其家人吳彰
之對話內容,則為吳彰向被告表示其無法尋得比被告所報價
格更便宜之M6相機、MP相機等語(易字卷第73至75頁)。上
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片段而不完整,亦無法得知
被告究否有與網路賣家討論交易細節而已議定本案同機型、
型號之相機及鏡頭交易等情。且被告遲至逾半年後之113年6
月29日始與告訴人簽定和解書,約定交付M6相機一臺後,方
於113年6月28日購入M6相機1臺,並交付予告訴人,是認被
告於113年6月28日前應均未實際取得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
鏡頭,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119頁),故被告縱
有前開曾向網路賣家或其家人詢問相機之情形,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2日之對
話內容(警卷第19至27頁),被告持續以諸如明明人在國內
卻謊稱人在國外,且因帳戶出問題而無法買機票返臺等不實
理由搪塞拖延交付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時間,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36頁),並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永
豐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11日期
間,帳戶存款餘額日趨減少至8,364元(警卷第16至18頁)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之上開期間,其資力
是否足以購入本案相機、相機鏡頭等產品或返還告訴人支付
之價金,顯有疑問。又被告已知其無法如期交付本案相機、
相機鏡頭予告訴人,卻從未將其實際上未曾持有本案相機、
相機鏡頭現貨之實情告知告訴人,反以假裝交貨及謊言一再
拖延交付本案相機、相機鏡頭或處理退款一事,復未見被告
有積極取得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舉。是被告所辯其
朋友將本案相機、相機鏡頭擅自售出後一直有在找人調貨,
或詢問告訴人能否退款處理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分次取得款項之犯行,係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本案相機、相
機鏡頭之現貨可出售及交付,竟為圖一己私利,以附表所示
方式,刻意隱瞞其無產品現貨之事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為交易,並匯款至永豐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113年6月29日與告訴人以交付廠牌Leica、型號M
6相機1臺及分次給付1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予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衡
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有填補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易字卷第123頁)一切具
體情狀,暨告訴人表示雙方業已和解,及對被告自述疾病之
看法,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
計詐得18萬6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交付廠牌Leica、型號M6相機1臺及分次
給付1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完畢,此有前開和解契
約書暨相機及相機保證書之照片、113年7月2日轉帳交易明
細(審查卷第37至41、49頁)可憑,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數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應得認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迪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6相機照片及詢問曹博鈞購買相機之預算,並於112年12月3日再次主動詢問曹博鈞有無購買M6相機意願,佯稱:可於同年月10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M6相機云云,並刻意隱瞞其無M6相機現貨之重要資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博鈞誤認吳迪持有M6相機而同意付款購買該相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日 12時22分 5萬60元 永豐帳戶 2 吳迪於112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照片予曹博鈞,並向曹博鈞佯稱:有MP相機及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並刻意隱瞞其無MP相機及相機鏡頭現貨之重要資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博鈞誤認吳迪持有上開照片中之MP相機及相機鏡頭而同意付款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1時20分、21時22分 10萬元、3萬元 永豐帳戶
KSDM-113-易-4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