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為公路584號」後應補充「統一超商
為公門市」。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
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
偵卷第71、72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嗣因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腳踏車,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1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