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