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羅伊倍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 12 件、竊盜罪 4 件、偽造文書罪 4 件、詐
欺罪 1 件以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1 件,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
有裁量權限,惟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與他案相比較,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一)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
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既已於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