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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佩怡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本案2個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蘇品后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羅佩怡調解,但告訴人羅佩怡未到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 過程未詳實交代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認為被告願意認罪是 在經過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認為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考 量過訴訟風險後才改為認罪答辯,且就犯罪事實之內容、細 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回答,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9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曾擔任政府約聘拖吊單位員工、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1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蘇品后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羅佩怡之 損失,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並未詳實回應,難認被告有 徹底反省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 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取得黃永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蘇品后、羅佩怡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永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品后、羅佩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常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皮包,不知道何時皮包不見,後來有在家裡門口旁發現皮包,檢視後發現遺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認為撿到的人會送到警察局,就沒有掛失及報案,另因伊記憶力不好,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朋固以提款卡遺失,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 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 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品后、 羅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蘇品后(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連結,待蘇品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品后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品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品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羅佩怡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羅佩怡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羅佩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羅佩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羅佩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3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金訴-308-2024123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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