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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危姿穎 被 告 羅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18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 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 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 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以假投資之事由對戊○○施行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敏,下稱第一層帳戶),某甲即於同 日12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86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健軒,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617元至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復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自本案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9萬5000元,並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2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客戶「羅健 軒」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款項後,就去買泰達幣打進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交易前我有請他上傳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 進行實名認證才進行交易,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 云(見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317至319頁)。經查 : 一、某甲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 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某甲即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6至27頁),並有戊○○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至52、62頁)、第一、二層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 3、257至26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2至44頁、臺北地檢113偵8363號 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泰達幣幣並轉至 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雖有權限 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 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 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 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 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 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自承僅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認識「羅健軒」,且從未見 過「羅健軒」本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8頁),顯 見雙方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確認該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1 8頁),則該人若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 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 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參 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多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19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 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 生懷疑之理。被告猶意圖賺取利益,提供其帳戶容任與之無 特殊信任基礎之某甲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 合某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買家接觸、磋商的證據,亦無法提供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人進行實名認證之資料,且依前述,被告與 該名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即,該泰達幣買家就被告個人的背 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沒有任何之了解,竟貿然以此單 純網路溝通的方式進行貨幣交換,毋寧徒增本案49萬5000元 款項遭不詳之人即被告侵吞的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換幣者 可能採擇的交易方式。而被告所辯已對「羅健軒」進行實名 認證,且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均在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扣 案手機內云云之詞,惟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及本院再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 當庭檢視確認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其與所稱「羅健軒」 之人間接觸洽商之資料或「羅健軒」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 有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資料列印內容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6、110至118頁、本 院卷第55至238、292至293頁),實難被告所辯其已向之取 得實名認證資料乙詞可信,參諸被告自承其從未曾與對方見 過面,且無從確認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竟 即輕率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且交易金額已達49萬5000元,款項甚鉅,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泰達幣買家所交易的金錢,正可 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的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 任何KYC檢核程序,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 無條件配合將這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更可證明被告是 抱持縱使該買家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 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另名幣商「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 、272至274頁),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經本院傳喚結果 為「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8頁),復未能再陳報證人確實之地址或聯絡資料,顯無調 查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將扣案手機官方LINE帳號資 料還原(見本院卷第294、315頁),然依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294頁)及卷附被告手機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 ,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前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均 係存放在被告手機之個人LINE帳號而非官方LINE帳號內,則 被告手機內官方LINE帳號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 之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 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12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超過1128 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112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之標的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某甲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49萬96 17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9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餘 未經提領之4617元(計算式:49萬9617元-49萬5000元=4617 元),雖被告供稱: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可能我錢包裡還有 其他的幣,所以我不用提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該款項仍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未 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49 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 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移送併辦。惟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 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SLDM-113-金訴-10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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