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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3-司-109-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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