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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附民-244-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8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 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 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386-202410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8洪明秀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一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巿旗 山區中山路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彤」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聯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禎士 透過LINE誆稱:依群組工作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曾郁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9時10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11分 5萬元 3 張尹箏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2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郁姿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celufa.nwaldens.com,依講師之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1日 19時3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9時38分 5萬元 5 陳卿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112年11月2日 11時22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羅婷丰 透過FB、LINE誆稱:加入LINE群組「德宇D班VIP聯合布局」並依助理之引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1時5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56分 5萬元 7 楊忠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7日 9時27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洪明秀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www.fskdiy.com,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5日 12時19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許家榮 透過FB、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bit.ly/40pkhuy,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9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9時38分 3萬元 10 楊怡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27日 15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30分 5萬元 11 鄭佩怡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9時3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陳玉淸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6日 10時5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李郭賢甄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13時40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0-09

CTDM-113-金簡-4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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