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翊瑄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羅婉培 、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 、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翊瑄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債務人羅世明、案外人蔡翠津(歿)〔 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查無被繼承人蔡翠津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 ,27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翊瑄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2 4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翠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 連帶債務人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明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苡榛(原名羅翊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687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03

TPDV-114-司促-1953-202503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39元,及其中27 ,3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84-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732元,及其中51 ,49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26-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993元,及其中57 ,0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1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陸 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 人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羅翊瑄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蔡翠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1,712元整,並約定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翊瑄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66,9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連 帶保證人蔡翠津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債務人羅 世明、羅婉培、羅孝培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翊瑄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936元 羅世明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6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936元 羅世明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16-2024111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03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6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