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KSDM-113-簡-470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