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更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類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即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店(下稱全聯鼓山華夏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4元之「SUNTORY 微醉雞尾酒(350ml
)」1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以現行犯逮捕翁定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入內吹冷氣,沒有竊盜。 」云云,惟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陳依霙之指訴可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部盤查明細表(庫存表/差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被告翁定隆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49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