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晟祐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9號 原 告 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Fuhl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4日、14日向原告 訂購數樣商品,原告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逾期未付款,累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68,789元貨款 ,嗣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迄今原告僅受償12,0 00元,尚有256,789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江南第598、658、 694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經銷合約、訂購單、出 貨單、回執、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78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789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6

TPEV-113-北簡-983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翁晟祐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9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308,072元未給付,其中297,574元為本金;9, 79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574元 翁晟祐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97-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悅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翁晟祐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 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雅悅公 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人為被告雅悅公司,被告翁 晟祐則為被告雅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晟祐確實有於系爭 2紙支票上蓋之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翁晟祐於系爭2紙支票 背書。又被告係因向訴外人郭先生、綽號阿文之人借款200 萬元,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不認識 本件原告。另被告於借款後,郭先生曾不斷更改票據日期及 請求之利息數額,迄今被告共計已償還超過270萬元之利息 予郭先生,但尚未清償本金。另被告已於1年內償還超過週 年利率16%之利息,故原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 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 人。又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係指直接從事轉讓票據 之準物權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透過陳姓仲介,陳姓仲介說被告雅悅公司要借錢 週轉,我是跟陳姓仲介談好這個價錢,借錢給陳姓仲介, 陳姓仲介拿系爭2紙本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71頁、 第196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原 告,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我跟支票的借款人是透過電話 拜訪,系爭2紙支票是我親自交給郭先生阿文,我是跟郭 先生是在車上見面拿現金及給利息,我是跟郭先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5頁),以及原告於提出之書 狀自承: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從原告本人面對面收取 任何現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是1年多來的不斷延 展,最早的源頭與過程是向一位叫郭先生外號阿文的調度 的,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郭阿文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 卷第45至153頁)。以上,堪認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2紙支 票之票據行為,兩造自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 而,兩造間既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郭先生關於系爭2紙支票清償之抗辯 事由,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悅公司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翁晟祐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一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二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2024-10-25

TPEV-113-北簡-2885-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