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3-上-371-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