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權買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芳瑜
被 告 傅凱鍵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伊簽訂「股票股權購買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買賣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24萬元,並於簽訂系協議約後由伊交付伊所持有之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之股票、
股權予被告,被告當下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合計614
萬元則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伊,惟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共識係在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
給付剩餘款項,此由系爭協議未寫明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
即要分幾次、每次付多少錢等給付方式),亦未記載簽約日
期等情,即可佐證伊所言非虛,而中兆匯公司至今仍虧損嚴
重,原告尚不能向伊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協議約定:「本人傅凱鍵(下稱甲方)茲與吳芳瑜(
下稱乙方)協議購買乙方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
權共計10萬4000股,購買價金合計624萬元。甲方於簽約後
匯款支付訂金10萬元,其餘款項分次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
乙方於簽約後一次交付全部所持有中兆匯公司股票給甲方,
乙方不再持有任何中兆匯公司股票及股權」(重訴字第374
號卷第13頁)。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兩造對話
紀錄為證(重訴字第374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公司轉虧為盈,伊有錢時才開始給付剩餘款項云云;
惟觀之系爭協議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上開給付條件之約定,
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原告所擁有之全部中兆匯公司股票
及股權共計10萬4000股)及其價金(624萬元)互相同意,
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系爭協議未記載剩餘款項之給付方
式、簽約日期,僅屬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兩造股權買賣之成立生效,被告自
應給付價金,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614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TPDV-114-重訴-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