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TPHV-113-抗-139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