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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6 A07 A08 被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4 被 告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 繼承人A11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 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 A08、被告A09、被告A10,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 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繼承 人A1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A06、A07、A08及A4均表示對於被繼 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 ,因被繼承人A11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等7人願將 其等分得之不動產持分均由原告繼承。又因原告代墊費用 已超過被繼承人A11所遺之全部存款,存款部分應全部分 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爰答辯: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9、A1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 願依原告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於113年6 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 131頁),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1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55,0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應屬 有據,且為被告A4等7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再參以被 告A4等7人均表明要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持分由原告繼承, 是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 得24分之22、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24分之1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則為具 有流動性之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 計555,039元,已超過前開存款總額,原告表示不足部分, 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附表一編號13至編 號16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1/15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 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取得24分之1、被告A10取得24分之1,按 3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5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6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7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8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9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取得。 14 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存款 492,724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存款 1,678元 16 悠遊卡儲值 71元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A01 92% 2 A02 0% 3 A03 0% 4 A4 0% 5 A05 0% 6 A06 0% 7 A07 0% 8 A08 0% 9 A09 4% 10 A10 4%

2025-02-03

SLDV-113-家繼簡-23-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義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 告)乃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 分下稱反訴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未 依約清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反訴原告則以其所 經營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前另向反訴被 告借款1,124,600元,惟反訴原告已於101年6月3日簽發面額 285,567元之支票予反訴被告,而一併結清本件本訴、反訴 之欠款,詎反訴被告卻就翊申公司之借款再向反訴原告之子 索償而溢領還款為由,於113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溢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 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詎被告除代原告支付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及利息共計1,848,231元外,迄未償還其餘4,151,769元 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就本件借款先返還100萬元予 原告,再於同年10月7日向友人沈錫祺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由被告背書轉讓原告,總共清償600萬元。另借款利息部分 ,自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總 共為234萬元,加計當時被告所經營翊申公司尚欠原告之借 款80萬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撤銷詐害信託事件之裁 判費10,900元,扣除被告於99年9月16日已先返還100萬元計 23天之利息15,333元及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2,85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5,567元,被告已於101年6月30日簽 發面額285,567元之支票予原告而結清,故本件借款早於101 年6月30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 上開600萬元借款匯至被告於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 之帳戶內。   2.被告於99年10月7日將沈錫祺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 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7日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 予原告。   3.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85,567元、票號:IH0 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4.被告於95年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FA0000 000、發票日95年8月10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5.翊申公司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24,600元,並簽立 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借據。   6.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1年11月19日收受第5項之還 款30萬元、824,600元。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尚積欠借款4,151,769 元未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7日將沈錫祺所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 紙支票業經兌現,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 並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調閱該紙支票影本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頁164),核與被告所辯其以上開支票清償本件 借款50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沈錫祺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用以清償被 告另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1、174頁),惟被告就此則辯稱:95年8月10日之500萬 元借款,其係在內湖農會以電匯匯款方式清償原告,非以 前開沈錫祺所簽發支票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95年8月10日另向其借款5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 95年8月10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屬實。惟查,被 告就所辯其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該500萬元借款乙節,亦據 提出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其自身名義在臺北市內湖區農 會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就 此固又陳稱該500萬元匯款是被告用以清償另一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空言主張,本院尚難認可採。據上,被告於95年8月1 0日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部分,既堪認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 沈錫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5年8月10日所為 借款,而非清償本件欠款乙節,即難謂可採。 (三)據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款項為4,151,769 元,而被告復足認已於99年10月7日以沈錫祺所簽發面額5 00萬元之支票清償本件借款,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借款仍有 餘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欠款,即非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所經營翊申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向反訴被告借款1,124,600元,反訴被告先於100年6 月27日領回30萬元,反訴原告復於101年6月30日返還80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285,567元支票予反訴被告以結清借款。 詎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就該筆借款又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即反訴原告三子王嚴孝收取824,600元,顯已溢收80萬元 ,而翊申公司為其所經營,其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款 項。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 項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 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均屬捏造,且既然反訴原告主 張是翊申公司向伊返還借款,應是翊申公司向伊請求返還溢 付款,如何會是反訴原告向伊請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二)本件爭點:反訴原告得否以訴外人王嚴孝清償反訴被告之金額超過反訴被告對於翊申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額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亦即:   1.反訴原告是否為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權利人?   2.反訴被告有無溢領款項80萬元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準此,反訴原告既主張其為 本件溢收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反訴被告則為返還溢 收款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翊申公司所欠款項有 溢收還款之情形。惟查,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反訴被 告乃係於翊申公司之欠款經反訴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後,另 向王嚴孝索償,經不知情之王嚴孝重複清償方生溢收款項 之情事,則縱認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反訴原告清償債務 之時,該筆債務既尚存在,則反訴被告自不因反訴原告之 清償而生溢領還款之情事,反訴被告所獲取溢收款項之利 益顯然是來自於王嚴孝,而非來自於反訴原告或翊申公司 ,是反訴原告自無由以反訴被告溢收款項為由,自居權利 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款項。換言之,縱認反訴原 告主張為真實,得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溢收款項之權利主體,亦應為就已清償完畢之債務 再為重複清償之王嚴孝,而非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所 提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2

SLDV-113-訴-80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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