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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並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 關稅負、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 等語。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 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負 ,始依據法令定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辦理之登記 原因為調解移轉不同,而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並無共識 ,被上訴人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上訴人即自行繳款 ,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至塗銷登記前之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278號事件審理,然因羅林映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7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 、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該等 稅負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1.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約定:「二、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於履行第四項第一期款義務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建號:OOOOO)之建 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五 、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規費則 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99年2月3日之系爭登記以塗銷回 復原狀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5日辦畢,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士林地政113年10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273號函所 檢附111年北投字第097680號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81頁至第204頁),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依照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塗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與該條約定 文義未合,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繳納、何人負擔有明確 認知及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1年8月19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18704021號函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1157063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3頁、第 107頁)後,知悉被上訴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旋委託 施中川律師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李岳明律師因稅捐機關表示登記原因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塗銷」,而是「調解移轉」,以致產生土地增值 稅爭議,煩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銷登記」,以免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雙方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6 日向士林地政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從調解移轉更正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林映雪所有之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111年9月 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而地政事務所為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非以「 塗銷登記」,事涉地政事務所行政登記程序之相關作業規範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提出登記原因之更正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後 士林地政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無法同意辦理,倘 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15日內檢附憑審(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0 月3日向士林地政申請延長上開期間(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因逾期未補正,仍經士林地政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7365號函駁回其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351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仍維 持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 7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則由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 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 配合向士林地政提出更正申請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辯兩 造於調解當時約定以塗銷登記方式辦理,均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共識乙節 ,確屬有據。  3.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 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 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 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 ,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 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 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 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 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 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 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 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 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 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 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 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 ,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 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 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 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 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 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 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 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 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並應俟上訴人之指示。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核無不能通 知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 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由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前述上訴人立即於111年9月8日、同 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 銷登記」,以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情以觀,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縱依證人莊玉華所述,之所以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係 依照士林地政補正通知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全然未知會上訴 人之情況下逕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喪失表達意見甚 或另行合意並提起救濟之機會,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利益違背,而增加其不利益之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本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 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 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 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 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 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 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 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 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 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6.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均未認知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無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房屋稅4,396元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並於每年徵收一次,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參照,可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每年 固定徵收,此與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代為繳納4,396元之 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負擔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房屋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4, 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關於土地增值稅 230萬2,1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3-上-82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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