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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亙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娟 代 理 人 薛曉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展域營造有限公司 周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623,700元 AK0000000

2024-10-18

NTDV-113-除-32-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 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 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 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 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 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 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 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 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 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 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 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 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 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 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 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 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 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 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 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 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 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 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 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 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 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 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 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 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 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 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 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 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 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 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 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 ,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 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 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 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 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 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 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 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 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 ,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 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 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 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 。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 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 、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 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 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 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 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 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 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 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 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 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 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 、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 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 、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 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 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 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 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 -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 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 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 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 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 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 ,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 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 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 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 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 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 ,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 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 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 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 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 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 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 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 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 ,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 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 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 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 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 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 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 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 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 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 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 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 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 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 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 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 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 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 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 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 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 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 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 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 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 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 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 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 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 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 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 ,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 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 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 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 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 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 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 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 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 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 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 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 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 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 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 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 -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 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 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 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 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 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 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 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 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 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 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 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 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 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 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 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 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 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 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 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 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 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 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 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 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 ,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 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 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 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 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 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 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 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 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 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 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 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 ,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 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 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 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 ),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 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 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 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 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 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 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 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 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 ,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 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 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 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 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 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 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 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 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 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 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 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 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 ,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 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 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 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 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 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 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 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 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 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 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 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 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 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 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 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 、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 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 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 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 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 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 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 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 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 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 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 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 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 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 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 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 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 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 ,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 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 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 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 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2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3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4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5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04

NTDM-113-訴-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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