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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79-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欒秉宸明知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約定將其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予鐘奕麟,且鐘奕麟已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至欒秉宸指 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柏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之台新帳戶) ,而無遊戲帳號可供其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 向鐘奕麟佯稱其還有另一個遊戲帳號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 ,致鐘奕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柏 勳之台新帳戶,再由欒秉宸指示陳柏勳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得 財物。嗣鐘奕麟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臉書社團「英雄 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網頁擷圖、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共向其購買兩次,第一次我以1000元代價購買遊戲角色 ,此次交易成功後,對方立即向我表示尚有另一隻遊戲角色 可販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 號卷第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證述其確係在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刊登出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始主 動與被告聯繫,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係於該筆交易成功 後,始針對其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奕麟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出售價 值3000元之英雄聯盟帳號時,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 ,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訴-3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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