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