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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范美芝即美芝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 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73元, 及其中13,762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按0.681%、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287,31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照兩造借款契約第11條,違約金之 計付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以原告提出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可知被告就其中13,762元部分,最後一次 繳息日為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47頁),下一次應繳息日 即113年11月1日未依約繳息,原告未提出被告繳納貸款帳戶 明細資料,由目前卷證資料僅能判斷被告既自113年11月1日 起未再繳納利息,應屬自該日起違約,故此部分違約金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算,至114年5月2日起始逾期6個月以上,是 原告僅能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遲 延利率20%(即1.362%)計算之違約金,114年2月2日起至11 4年5月1日止之部分未逾期6個月,僅得請求按遲延利率10% (即0.68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5月28日 本金 13,762元 利息 週年利率 6.81% 起訖日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本金 287,311元 利息 週年利率 2.295% 起訖日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6.81% 起訖日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2025-01-22

HLEV-113-花簡-397-20250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美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7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38-20241202-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范美芝即美芝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1,07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雖經聲請 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仍不理會,且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向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可見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另經聲請人 到營業處所查訪,該店面改由相對人前夫經營,相對人已返 回越南,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1,07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徵信報告等各1份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3號支付命 令等以為釋明。查該催收日誌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 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 態陷於催收之事實,支付命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 且金額僅1萬餘元,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返回越南,惟未 提出具體證據。綜上,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EV-113-花全-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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