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戴仕泓
法定代理人 戴瑞忠
相 對 人 范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翠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戴仕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00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其聲
請時為2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5.14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月)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
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家聲-15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