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巴金義考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中間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鳳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與其右側前後其他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
適有莊駱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路口之中安路東向機慢車停等區起步駛入上揭路口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莊駱秀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足踝1公分撕裂傷合併擦挫傷,併傷口感染、右足第1、2
腳趾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莊駱秀月於本院審
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審原交易-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