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鴻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新生路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莊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經關節腔穿刺放液、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麗梅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CHDM-113-交易-64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