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