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陳鉦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萬教羊肉爐」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金城路與孔祥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
容,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值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KSDM-113-交簡-25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