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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湘晴(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內「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告訴人等8 人」均更正為「王振宇等8人」,並更正「附表」如後,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辯護人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所以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係因被告欲應徵 包裝代工筆工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購買代工材料 使用,並非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因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相符,蓋被告購買材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6時12分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吳枝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50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1分 轉帳匯款2萬6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畊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28分 轉帳匯款1萬2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葉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7分 轉帳匯款5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鄭正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轉帳匯款12萬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謝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59分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潭漢孫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 轉帳匯款4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邱湘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臉書「張先生」謀取 以家庭代工為內容之收取財料費賺取利潤行為,其知悉任何 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邱湘晴乃於112年11月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 市外,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述「張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振宇、 吳枝文、吳瓊玉、陳畊任、葉乃維、鄭正山、謝佳妏、潭漢 孫(下合稱王振宇等8人),致王振宇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振宇等8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湘晴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將告訴人王 振宇等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 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工作酬勞、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先生」使用,以獲取本無法取得之酬勞,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工作酬勞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 為復經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等8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憑單、臺 銀帳戶、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65系統頁面截圖 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交 付貨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 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18-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葉乃維 訴訟代理人 蔡大宇 被 告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顧善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 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來,並 無改建、重建,且伊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並未發現有占 用鄰地,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 製之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 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24

KLDV-112-基簡-9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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