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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 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 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 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賠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晚 上6時3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6分許、晚上6時22分 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29,985元、9,985元、9 ,015元、16,03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 計144,99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易明細 截圖共4紙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案卷內,另 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於上開刑案卷內,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乙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 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等情,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 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共144,994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 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 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44,994元予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99 4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3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債 務 人 葉士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391-20250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葉 士瑋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服 人員,向阮沛瑜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阮沛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18時3分許、18時5分許、18時 6分許、18時22分許、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16,039元、29,985元 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士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沛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 ,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 易明細截圖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5、69 、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4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CDM-113-金簡-607-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簡附民-3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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